《滨州市城市绿地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一稿)》向社会各界征集意见建议

2019-07-18 09:36:03 滨州日报/滨州网 0

《滨州市城市绿地管理条例(草案)》于2019年6月26日经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审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一审意见、市人大城建环资委的意见和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修改建议,市十一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15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滨州市城市绿地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一稿)》。

为使条例规定更科学,更符合我市实际,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现就《条例(草案修改稿一稿)》内容广泛征集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电话:3162567

邮  箱:bzrdfgw@163.com

邮寄地址:滨州市黄河五路385号市政大楼1117室(邮编:256603)

滨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9年7月18日

滨州市城市绿地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一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绿地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用于改善城市生态,保护环境,为居民提供游憩场地和美化城市的城市用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景观、文教和应急避险等功能,有一定游憩和服务设施的绿地。主要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植物园等;

(二)防护绿地:用地独立,具有卫生、隔离、安全、生态防护功能,游人不宜进入的绿地。主要包括卫生隔离防护绿地、道路及铁路防护绿地、高压走廊防护绿地、公用设施防护绿地以及山体、河湖防护用地等;

(三)广场用地: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

(四)附属绿地:附属于各类城市建设用地的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等用地中的绿地;

(五)区域绿地:位于城市建设用地之外,具有城乡生态环境及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保护、游憩健身、安全防护隔离、物种保护、园林苗木生态等功能的绿地。

第三条  【部门职责】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地管理工作,并对县(市、区)城市绿地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地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大数据、黄河河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地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管理原则】城市绿地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突出特色的原则。

第五条  【资金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城市绿地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资金。积极推行市场化养护管理服务,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

第六条  【社会参与】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绿地冠名、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地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社会保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报纸报刊、广播电视、新媒体等形式加强城市绿地管理工作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的绿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投诉、举报损害城市绿地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调整】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公益项目等需调整规划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城市绿地建设年度计划编制】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本辖区内城市绿地建设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绿线划定】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城市绿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绿线划定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一条  【绿化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和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绿化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和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绿化、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联合审查。

第十二条  【绿化工程施工图设计及变更】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绿化工程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后方可用于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审查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绿地绿化率标准】所有建设项目,绿地率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改建居住区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

(二)行政办公、体育、教育科研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医疗、卫生项目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四)新建城市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五)城市公园以植物造景为主,其绿化面积不低于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园林建筑及小品占地面积不得超过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六)其他建设项目符合《山东省建设用地控制标准(2019版)》。

第十四条  【绿地共享】城市主干道路两侧沿线单位应当拆墙透绿,实现绿地共享;具备条件的,应当建设林荫式停车场。

第十五条  【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推广】城市绿地建设应当全面推广海绵城市建设技术,建设雨水花园、湿地公园、下沉式绿地、植草沟等雨水滞留设施。

城市绿地内道路、广场等的铺装应当采用透气、透水的环保材料。

第十六条  【城市绿道网络建设】城市绿道建设应当依托城市绿地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资源,打造环城滨水、通廊串联、结构合理、功能完善的城市绿道网络。

第十七条  【植物种类】城市绿地建设应当选用节水耐旱、抗盐耐碱的树木花草,并逐步淘汰产生飞絮、易引发病虫害等植物种类。城市绿地以乔木为主,合理配置乔灌木。

第十八条  【植物种类引进】城市绿地建设引进植物种类应当按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检疫证明,不符合检疫标准的,不得引进。

首次引进外来植物种类时,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专业论证。

第十九条  【附属绿化工程验收】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竣工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附属绿化工程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交付使用手续。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市、县(市、区)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公园绿地、广场用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护绿地、区域绿地,按照职责由职能部门或权属单位负责;

(三)附属绿地中的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和公用设施用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附属绿地中的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其他附属绿地,由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确的城市绿地,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单位。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地养护等级】城市绿地应当根据其规模、区位、景观和生态功能、服务半径,按标准划分为三个等级进行养护管理:

一级养护管理标准:整体观赏效果好,植物长势健壮,疏密得当,层次分明,结构合理,群落稳定,无裸露土壤。适用于综合公园、广场绿地、城市主干道绿地、植物园等。

二级养护管理标准:整体景观效果较好,植物长势良好,疏密得当,层次分明,结构合理,群落稳定。适用于社区公园、游园绿地、城市次干道绿地、单位庭院、居住小区绿地等。

三级养护管理标准:整体基本达到景观效果要求,植物长势正常,群落稳定,基本无裸露土壤。适用于防护绿地、生产绿地、森林公园、湿地公园、仓储物流附属绿地等。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地管理养护】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标准,对城市绿地养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市、县(市、区)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标准进行养护管理。对死亡缺株的,适时补植更新;发生病虫害的,及时灭治;设施损坏的,及时修复;对损害绿地及其设施的行为,及时劝阻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禁止行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在绿地内挖坑、采石、取土、焚烧物品、搭棚建房、堆放物料、沙石、废弃物等;

(二)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热)水、腐蚀性液体等损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

(三)在绿地内放养家禽、家畜,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等;

(四)在公共绿地内穿行、停放车辆;

(五)在公园、游园内的禁止区域游泳、滑冰、垂钓、捕鱼、冲洗车辆等;

(六)在公共绿地内攀折树木、采花摘果、拴钉刻划、剥刮树皮、硬化树穴、践踏草坪等;

(七)损坏栏杆、花坛、座椅、亮化等配套设施;

(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及配套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成绿地和规划绿地保护】城市建成绿地和规划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改变其绿地性质或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五条  【永久性绿地制度】实行永久性绿地制度。永久性绿地主要在以下区域中确定:

(一)风景名胜地、综合公园、专类公园;

(二)游园、广场、社区公园;

(三)山体、河(湖)堤绿地和湿地;

(四)城市中具有一定规模和较长树龄的成片林;

(五)其他需要永久保护的绿地。

永久性绿地的确定、变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永久性绿地的用途,不得缩小永久性绿地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  【永久性绿地标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永久性绿地区域设置显著标识,注明永久性绿地名称、界址、确定时间、管理责任单位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地占用】因城市公用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占用城市绿地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在设计和施工前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绿地管理单位,确定绿地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绿地长期占用】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项目开辟道路出口等需要长期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的,须经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应当就近在同一等级土地范围内易地建设同等面积、同等标准的绿地;不能就近易地建设的,应当缴纳城市绿地补偿费。

建设工程项目开辟道路出口等需要长期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的,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改变绿地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标明占用绿地的面积及准确位置的施工平面图;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临时占用】因建设工程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工程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审批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标明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500地形图;

(四)权属人的意见及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方案和技术措施;

(五)申请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其他特殊需要申请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提供相关文件证明。

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第三十条  【长期占用、临时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审批规定】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审查长期占用、临时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的申请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结。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地树木修剪规定】城市绿地内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擅自去除树冠或截除主干等大修剪的行为。确需大修剪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进行。

为保证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剪,并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修剪费用。修剪树木应当兼顾树木正常生长和管线安全使用,不得破坏绿地景观。因修剪、移植、砍伐等产生的废弃物,不得随意倾倒。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等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但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三十二条  【公共城市绿地内树木砍伐、移植】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绿地内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确需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的,应当经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植树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经批准砍伐、移植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标牌公布砍伐、移植树木的相关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申请处理的树木照片;

(二)对存在潜在危险的树木,提供的照片要能反映树木生长的实际情况;

(三)迁移树木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表、苗木表;

(四)标明迁移树木位置的1:500地形图;

(五)权属人的意见及树木迁移方案和技术措施;

(六)因建设项目需迁移树木的,需提供建设项目的相关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通知、附图)或设计要求批复及附图等;

(七)非建设工程原因(如病虫害等)申请砍伐、迁移非公共绿地内树木(如单位、私人宅院内)的,应提供有关树木及场地权属证明(如房产证、单位占地红线等)。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地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城市绿地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地内有害生物防治】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辖区内绿地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建立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平台,编制灾害应急预案,健全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地数字化管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市绿地普查,建立城市绿地数字化管理系统,对城市绿地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法律责任一般性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绿地率不达标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绿地率不达标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不足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其他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未按规定履行养护管理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损失价值三至五倍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改变城市建成绿地和规划绿地性质或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所占用或破坏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未恢复原状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处每株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损失价值三至五倍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每株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每株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信用信息管理】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应当将当事人信用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四十条  【行政处分刑事责任规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参照执行】建制镇绿地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绿地率解释】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建设用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

第四十三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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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志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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