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19-07-03 09:29:53 滨州日报/滨州网 0

社会各界:

《滨州市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征求意见稿)》)已起草完毕。为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增强法规的地方特色和可操作性,解决我市在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领域的实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现将《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建议,欢迎社会各界通过来信来函、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联系单位:滨州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

通讯地址: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385号(市政大楼1117房间);邮编:256603

联系电话:3163615

联系邮箱:bzrdfgw@163.com

滨州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

2019年7月3日

《滨州市海岸带生态保护和利用条例》起草说明

滨州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建设生态文明是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千年大计。海岸带生态保护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一环。滨州市海岸线长126.44KM;滨州港作为国家一类开放口岸,已成为山东省对接京津冀一体化的海上北大门;滩涂广布,未开发利用的浅海滩涂面积达17万公顷;海岸带范围内生态、生物、矿产及景观等资源十分丰富。近年来,我市更加珍爱、精心呵护生态环境,加大生态保护与建设力度,取得了明显成效。然而,对于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一直缺乏一部完整的地方性法规。根据我市实际,借鉴兄弟地市的立法经验制定《滨州市海岸带生态保护和利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对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管理,为全市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提供明确的、可操作的法律依据,对于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牢固树立和全面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促进滨州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美丽幸福新滨州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条例》起草的基本过程

根据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快沿海市海岸带保护立法步伐,年内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要求和经市委批准的滨州市人大常委会2019 年立法计划安排,为确保立法质效,市人大常委会对《条例》立法工作任务进行了分解,市人大城建环资委组织和委托有关方面起草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条例》起草组借鉴了威海、日照、葫芦岛、三亚、锦州等有关海岸带保护、开发与利用的立法资料成果,在广泛征求意见,邀请相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的基础上,经过反复修改完善,完成了初稿。市人大城建环资委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了相关部门的意见,并进行了集体讨论。

三、《条例》的主要依据与立法思路

《条例》在法律法规方面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海岸线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参照了有关省市的相关立法;在政策方面参照的主要依据是《滨州市海洋功能区划(2013-2020年)》。

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是构成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之一。《条例》遵循这一方略,坚持问题导向,紧密结合滨州市近年来海岸带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具体实际,在系统化梳理海岸带范围涉及的国土、海洋、规划、环保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以陆海统筹为基本原则,依法规范海岸带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相关制度措施。与此同时,将《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滨州市海洋功能区划(2013-2020年)》的相关内容纳入《条例》,并规定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出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以做好规范性文件之间的衔接。

四、《条例》的基本框架和主要特色

《条例(草案)》共7章55条。分为总则、规划、保护、利用、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一)为加强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管理工作,规定了相应的主体及职责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与城乡建设、水利、林业、海洋发展与渔业、生态环境、海事、港航等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全市统一的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市、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本辖区内专项规划的贯彻落实,协调和解决海岸带保护与利用工作中的问题,建立健全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监督巡查制度。

(二)为加强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工作,明确规定海岸带保护规划、保护措施与利用方式等内容

一是规定了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的规划主体、规划原则、规划思路,将海岸带划分为严格保护区域、限制开发区域和优化利用区域,实行分类保护利用;二是根据国家海洋局印发的《海岸线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中附表《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岸线保有率管控目标》(2020年)所列的山东省不得低于40%的要求,将我市的自然岸线保有率定为不得低于省定标准;三是明确坚持陆海统筹、优化利用的原则,对海岸带加以合法有序的利用,规定了围填海、港区开发、产业园区开发、港口航运区开发、旅游开发、渔业开发等几种利用海岸带土地资源和海洋资源的方式和内容,并对其利用进行严格规范,严格实行建设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三)对违反《条例》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

《条例》规定了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中的失职渎职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明确了非法围填海、非法圈占和开采、污染、损坏海岸带防护设施、非法养殖的法律责任。

滨州市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海岸带综合管理,有效保护海岸带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海岸带资源,充分发挥重要海洋生态系统和景观资源的生态服务功能,加快推进海洋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岸带生态的保护、利用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在本市行政区管辖海域或者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岸带生态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造成本市行政区域内海岸带生态污染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海岸带,是指海洋与陆地的交汇地带,包括海岸线向海洋一侧延伸的近岸海域和向陆地一侧延伸的滨海陆地。

海岸带的具体界线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控制范围为准。

本条例所称海岸线,是指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的痕迹线。

本条例所称自然岸线,是指由海陆相互作用形成的海岸线,包括砂质岸线、淤泥质岸线、基岩岸线、生物岸线、河口岸线等原生岸线,以及整治修复后具有自然海岸形态特征和生态功能的岸线。

第四条【适用原则】  海岸带的生态保护与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节约利用、陆海统筹、科学整治、绿色共享、军民融合原则。

第五条【个人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岸带生态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岸带生态环境的单位、个人和海岸带生态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六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管理有关工作,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工作。

第七条【部门职责】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海岸带功能区划、保护与利用规划,陆域内的自然资源调查与管理、生态保护与修复。

海洋发展和渔业部门负责海岸带范围内海洋产业发展布局、海域使用管理、海岛保护及渔业监督管理,海域内的自然资源调查与管理、生态保护与修复。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海岸带环境保护,规范入海排污口设置,防治海岸带污染。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岸带生态保护、利用与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宣传教育与鼓励】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岸带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环境保护意识,支持先进海洋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恢复、建设和治理。

鼓励广泛开展海岸带生态环境保护的对外合作与交流,创新利用“互联网+”模式,密切跟踪最新数字技术发展与应用,促进海岸带保护与利用中新业态的发展。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规划主体】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业、海洋发展和渔业、海事等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全市统一的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明确海岸带控制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按法定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开。

经审议通过的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批准程序执行。

第十条【规划地位】  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是海岸带保护的基本依据,编制规划中应当确定海岸带保护范围、分类保护体系和管控要求。

第十一条【规划要求】  编制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生态保护红线,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并与环境保护规划、旅游规划、港口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专项规划应当保持滨海湿地、沙滩、自然岩礁、入海河口、沿海防护林及其他滨海独立生境单元的完整性,严格保护自然岸线,整治修复受损岸线,合理布局涉海产业,拓展公众亲海空间,达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十二条【区域分类保护】  编制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和资源承载力、开发利用状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将海岸带划分为严格保护区域、限制开发区域和优化利用区域,分别制定保护目标及管控措施。

第十三条【严格保护区域】  在海岸带范围内,下列区域应当划为严格保护区域:

(一)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重点保护区;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三)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核心区;

(四)优质沙滩、岩礁;

(五)重要滨海湿地和候鸟栖息地;

(六)沿海防护林带;

(七)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入海河口和海湾;

(八)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

(九)海滨风景名胜区的禁止开发区域;

(十)其他自然形态保持完好、生态功能与资源价值显著的区域。

第十四条【限制开发区域】  在海岸带范围内,下列区域应当划为限制开发区域:

(一)海洋特别保护区内重点保护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实验区;

(三)产卵场、索饵场、洄游通道等重要渔业水域;

(四)重要海洋历史遗迹;

(五)滨海海岸生态廊道;

(六)海滨风景名胜区的限制开发区域;

(七)重要基岩岸线、一般砂质岸线和砂源保护岸带;

(八)海岸侵蚀岸段和生态环境脆弱岸段;

(九)其他自然形态基本保持完好、生态功能和资源价值较好的区域。

第十五条【优化利用区域】  在海岸带范围内,除严格保护区域和限制开发区域外,划为优化利用区域。

第十六条【社会参与】  编制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建议,保证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规划的科学性和可行性。

第十七条【规划落实】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的实施,保障规划落实。

海岸带范围内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八条【保护要求】 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海岸带标识,明确海岸带及其内部各类区域的边界。

除因国防安全等公共利益需要外,禁止在严格保护区域内开展与保护无关的活动。

限制开发区域的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统筹使用、绿色共享的基本原则,禁止工业利用、矿产资源开发和商品房建设。

禁止在严格保护区和限制开发区内开展围填海、设置直排排污口、拦蓄地表水等损害海岸带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在优化利用区域内,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严格依法审批、集中布局建设项目,提高投资强度和利用效率,促进产业升级。

第十九条【自然岸线保护】 全市自然岸线保有率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海洋发展和渔业、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划定自然岸线保护范围,禁止破坏自然岸线、沙滩、海岸景观,整治修复受损岸线,不断增加自然岸线长度和保有率,加强岸线资源节约利用,严格控制占用岸线的开发利用活动,防止自然岸线空间破碎化。提高单位岸线和用海面积的投资强度,限制低成本开发使用海域。

第二十条【围填海管理】  海岸带生态保护区内用海应当体现规模化、集约化和现代化要求。填海造地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河口区域围填海造地应当符合防洪规划。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生活垃圾、医疗垃圾、化工废料、采矿废料或者其他损害海洋环境质量的填充材料建设围填海工程。

第二十一条【生态修复】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海岸带生态修复计划,组织对因海水入侵、海岸侵蚀、海洋自然灾害、人类活动等造成的生态破坏或者功能退化区域进行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积极开展防护堤重建、整治、修复养护工作,确保沿海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积极开展海岸生态廊道建设和海漂垃圾治理等,最大限度保留或者恢复原有自然风貌。

对遭到破坏或者功能退化的滨海湿地、河口生态等海岸带区域进行综合治理、保护和修复。修复工作应当按照维护生态的原则,保留原始风貌并与周围自然环境相协调。

加强以滨州贝壳堤岛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为核心的海洋生态建设与保护,整治和修复贝壳堤岛及毗邻海域,恢复原始自然海岛及滨海湿地自然风貌。

第二十二条【禁止非法圈占和开采】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圈占海岸带,以任何形式开采海岸带范围内的海砂、贝壳砂资源。

第二十三条【水体保护】  禁止企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的规定向海岸带排放废水、污水。

禁止向海岸带内排放未经处理的生产经营污水、生活污水或者超标排放污水。

禁止向海岸带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或者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严格控制向海岸带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或者重金属的废水。

海岸带范围内的工业、农渔业和商业等单位及居住区排放的污水应当纳入城镇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城镇污水处理管网未覆盖的地区,应当建设独立或者区域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应当经处理达标后排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过境入海河流水质管控,确保入海河流在本辖区内水质符合或者优于国家及山东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污染防范】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海岸带管理区域的废弃物、废水和垃圾污染防治工作,建立监测、收集、运输及处置机制,落实属地监督管理责任。

禁止在海岸带保护区内倾倒废弃物、废水,禁止丢弃、掩埋、堆积、抛撒、焚烧垃圾。

依法在近海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固体废弃物、废水或者垃圾排入海域,污染海洋环境。

在海岸带内从事生产、经营、运输、日常生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设置固体废弃物、废水和垃圾回收设施。固体废弃物、废水和垃圾应当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集中处理,不得非法排放或者处理。

海岸带范围内村(居)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储存、清理、运输机制,做到日产日清。

第二十五条【海岸防护设施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我市沿海实际情况组织建设和修复海岸防护堤、沿海防护林等海岸防护设施,防止海浪、风暴潮对海岸的侵蚀,确保生产、生活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毁、破坏海岸带防护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沿海防护林养护管理主体,组织做好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抚育、补植等日常养护工作。

禁止在沿海防护林地内从事砍柴、放牧、修坟、采石、采砂、采土、挖塘、打井、野炊等活动。新增沿海防护林应当保护原有植被,形成多树种、多层次、生态效益良好的防护林体系。

第二十六条【物种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海岸带内的珍稀物种、特有物种和重要经济物种等进行分类排查,建立严格保护与利用制度;对海岸带内外来物种进行排查,建立有效防控制度。

第二十七条【旅游项目开发管理】  海岸带区域内的旅游项目开发应当因地制宜,突出特色,充分保护原有地形地貌、植被和海岸海滩自然环境。

第二十八条【养殖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海岸带内水产养殖用海管理,划设禁养区和限养区;禁养区内禁止水产养殖;限养区内不得擅自新增水产养殖项目、改变养殖方式或者扩大养殖规模。

在海岸带陆域范围内,应当划设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控养区,控养区内不得擅自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或者养殖小区。现有的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当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建设与规模相适应的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或者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村(居)民个人养殖家畜家禽应当实行集中圈养。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未实现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的散养户,应当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妥善处理养殖废弃物,做到防渗、防雨、防溢流。

在海岸带区域内从事水产养殖和畜禽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配料、施肥,正确使用药物或者添加剂,禁止使用国家禁用兽(渔)药、农药等有毒有害物质,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因养殖污染海域或者严重破坏海洋景观的,养殖者应当予以恢复和整治,或者承担恢复和整治费用。

第二十九条【化学制剂管理】  海岸带内的农田、林地、沿海绿化景观带等应当减少化肥、农药、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化学制剂的施用数量和次数,严格执行国家安全规定和标准,不得对环境造成污染。

鼓励和推广在海岸带内使用生物、物理等无公害措施,防治农业、林业病虫害。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已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不符合海岸带生态保护要求的,应当引导项目退出、调整;符合要求的,应当严格监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违反规定造成海岸带内土地和海域资源闲置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海岸带状况动态调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用遥感、无人机等现代技术手段建立海岸带状况动态监测调查制度,及时掌握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动态信息,及时发现并制止违法行为,建立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动态变化影像和文字档案。

第三十二条【海洋监测预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洋观测监测系统,合理布局和建设沿海验潮站、气象观测场等观测监测设施。加强对新一代天气雷达和沿海区域自动气象站探测资料的分析应用,建立台风、风暴潮、海浪、海啸、海冰等自然灾害预警预防体系。

第三十三条【事故处置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海上溢油、有毒有害物质及危险化学品泄露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机制,加强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处理能力建设。对赤潮、绿潮、外来物种侵袭等灾害,建立监测、巡查、调查、处置机制,落实属地责任和临海、用海单位的处置义务。

第四章  利  用

第三十四条【利用指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统筹海岸带内海域和陆域开发利用,优化建设项目布局,规范各类主体的用海、用地管理,禁止超出生态环境承载力的项目建设。

确需利用海岸带开发建设的产业项目,应当符合单位土地面积投资强度和效用指标等规定,实施海岸带土地资源的集约高效开发。

第三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海岸带内海域和陆域建设项目实行严格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建设中跟踪评价,建成后检查监督工作。建设项目对海岸带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限期整改,在限期内仍不能达标的,退出海岸带利用。

开发利用项目对海岸带生态环境造成影响或者破坏的,应当进行生态修复和赔偿。

第三十六条【港区开发】  高标准、高起点建设资源节约、环境优良、生态健康的新型滨州港,推进北海岔尖渔港、沾化一级渔港等规范化建设。

完善滨州港海港港区、套尔河港区等商港及船舶修造厂含油污水、化学品洗舱水科学处置机制,提高一级以上渔港的污水垃圾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能力。

第三十七条【产业园区开发】  滨州港建设及临港产业园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保护海岸带生态环境相协调,突出海洋特色产业集约、集群式发展模式。

第三十八条【港口航运区开发】  近岸港口陆域、码头、港池、航道、锚地等港口航运区的用海活动,要符合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和港口规划。

港口区应当合理规划和利用岸线资源,鼓励采用多突堤式透水构筑物用海方式;航道区、锚地区应维护海域自然属性,保障船舶航行安全、畅通和候潮、锚泊、避风、过驳安全。

第三十九条【旅游开发】  滨海旅游区自然景观、滨海城市景观和旅游服务基础设施建设,要符合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

加强人文历史遗迹的保护,整治损伤自然景观的海岸工程设施,修复受损自然、历史遗迹。

加强水上运动基础设施建设,满足公众水上运动需求。

禁止游客破坏自然岸线、沙滩、海岸景观。

第四十条【渔业开发】 建立海岸带向海一侧生态脆弱区的监测与评价机制,开展底栖贝类、鱼类等底栖生物及产卵场普查,开展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培植近海渔业资源。

海岸带范围内水产养殖应当根据生态容量与环境承载力控制规模,规范养殖方式。

养殖区应当按照海域使用权证书批准的范围、方式进行养殖生产,限制养殖规模和密度,防止养殖自身污染。禁止未批先用、超面积经营、擅自改变海域用途、随意倾废、违法占用航道等违规用海行为。

陆域水产养殖集中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养殖专项规划,引导产业转型升级,逐步有序退出低端粗放养殖,控制和减少对地下海水的开采利用。

鼓励发展离岸式水产养殖和海陆接力式水产养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监督职责】  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区域内各县(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工作机制,加强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解决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建立由自然资源和规划、海洋发展和渔业、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组成的跨县区、跨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的现状,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全面落实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的属地责任和跨县(区)配合联动责任。

市人民政府应当适时成立市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协调机制,负责审议和协调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编制以及海岸带开发、保护、利用、监管、执法等重大事项和工作。

第四十二条【监督巡查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监督巡查制度,各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协作机制、信息共享机制,相互协作,及时发现解决问题。

各县(区)、各部门之间应建立高效信息共享、案件移交、联合执法制度。行政执法活动需要其他部门协助的,接到协助请求的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于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职责交叉的突出问题,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联合执法、专项整治行动。

第四十三条【信息共享】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信息共享网络平台,各有关部门应当指派专人利用网络平台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公开解答咨询、接收违法行为举报,对被举报的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违法行为应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十四条【社会监督】  市、县(区)生态环境、海洋发展和渔业等部门应当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定期通过网络平台发布海洋及入海河流水质变化、养殖区域水面质量等海岸带生态环境质量状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咨询、投诉和举报时,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和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知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四十五条【补偿与赔偿】  因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需要而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要求补偿与赔偿的权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法律适用】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出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非法围填海、设置排污口、拦蓄地表水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在严格保护区域及限制开发区域围填海的,由海洋发展与渔业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在严格保护区域及限制开发区域设置入海排污口、拦蓄地表水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关闭或清除,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围填海未环评和使用损害海洋环境质量的材料围填海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进行科学论证或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或违反该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生活垃圾、医疗垃圾、化工废料、采矿废料或者其他损害海洋环境质量的填充材料建设围填海工程的,由海洋发展和渔业、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治和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非法圈占和开采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圈占海岸带区域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非法圈占场地应收年使用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在海岸带范围内非法开采海砂、贝壳砂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海砂、贝壳砂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污染的法律责任一】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海岸带内排放未经处理的生产经营污水、生活污水或者超标排放污水的,由生态环境、海洋发展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向海岸带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二条【污染的法律责任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海岸带范围内倾倒固体废物,丢弃、掩埋、堆积、抛撒、焚烧垃圾,或者倾倒废水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生态破坏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主体进行生态恢复并赔偿。

第五十三条【损坏海岸带防护设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损毁或者破坏海岸带防护设施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海洋发展和渔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非法养殖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海岸带范围内禁养区从事养殖活动,或者在限养区内从事禁止的养殖活动的,或者超过科学养殖密度的,或者违法使用饵料、添加剂、农药等造成海岸带内污染的,在海域范围内由海洋发展和渔业部门、在陆域范围内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养殖设施,进行污染治理,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王志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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